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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成社、李秋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29号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城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全根,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成社。被告李秋庆。被告曾启学。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诉被告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成社签订2014年祥借字3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李秋庆、曾启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成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社偿还本金37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2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成社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秋庆、曾启学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成社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法院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息利率24%计算),被告李秋庆、曾启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祥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成社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祥借字35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24日,剩余本息一直未付。证据二,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证据三,被告李秋庆、曾启学签订2014年祥保字35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秋庆、曾启学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祥龙公司与被告李成社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祥借字3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成社向原告祥龙公司借取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被告李秋庆、曾启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本金50000元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成社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逾期利息付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秋庆、曾启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成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秋庆、曾启学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李秋庆、曾启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息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社向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成社向原告文安县祥龙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秋庆、曾启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成社、李秋庆、曾启学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