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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806号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珊,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系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珊,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时是因不打断孩子的学习才约定儿子归被告抚养,但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孩子不管不问,让孩子的爷爷奶奶管理孩子,孩子无法体会家庭的温暖和关爱。现原告居住在遵义市新浦新区,交通便利,教育环境和水平明显优于被告住所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儿子胡某甲在桐梓县楚米镇中心学校上学,被告所居住的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属于同城化的规划范围。被告尽心尽力的抚养孩子,不存在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胡某甲。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孩子的一切费用。现胡某甲在桐梓县楚米镇中心学校三年级(2)班上学。原告以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胡某甲的健康成长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桐梓县楚米镇中心学校证明》、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甲归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孩子的一切费用。离婚后胡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胡某甲在被告住所地的楚米镇中心学校上学。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儿子胡某甲抚养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抚养胡某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儿子胡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认为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胡某甲的健康成长为由,主张变更儿子胡某甲由其抚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