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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顺华与潘国标、鲍良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标,刘顺华,鲍良玉,徐慧群,夏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鲍良玉。原审被告:徐慧群。原审被告:夏和平。上诉人潘国标为与被上诉人刘顺华、原审被告鲍良玉、徐慧群、夏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潘国标、夏和平共同向刘顺华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鲍良玉为潘国标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潘国标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写明“以上本人已阅读本人愿意为潘国标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同日,刘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55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潘国标于2015年9月7日归还刘顺华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潘国标、徐慧群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的认定。潘国标、鲍良玉、夏和平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胡洪铨,而非刘顺华,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刘顺华”三个字并非潘国标、夏和平所写,也非刘顺华本人所写。刘顺华陈述称,案外人胡洪铨与其共同经营洪顺汽车租赁公司,系其朋友,刘顺华发现两份借条上未写明借款人时,由案外人胡洪铨当着本案四被告的面代为书写的。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刘顺华”并非借条出具人所写,亦非刘顺华本人所写,但刘顺华现持有上述借条,应当推定刘顺华系借条所涉款项的借款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借款总金额的认定。潘国标、鲍良玉、夏和平辩称,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实际仅交付245500元,剩余4500元已当作借款利息在交付时直接予以扣除了,但潘国标、鲍良玉、夏和平均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借款系共同借款还是单独借款的认定。潘国标、鲍良玉、夏和平辩称,虽然案涉借款系潘国标、夏和平一起所借,但实际借款金额是潘国标150000元、夏和平100000元,而且潘国标实际收到14500元,夏和平实际收到100000元,故两人仅需对各自部分的借款承担责任即可。虽然从潘国标、夏和平分别出具借条的形式上看系单独借款,但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250000元,且实际借款时两人均在场,故应当认定潘国标、夏和平就借款总金额250000元具有借款合意,另外,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系潘国标、夏和平共同向刘顺华所借。综上,潘国标、夏和平共同向刘顺华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两人出具的借条及刘顺华的当庭陈述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现潘国标已归还借款100000元,故实际尚欠150000元。关于刘顺华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案涉借款发生在潘国标、徐慧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国标、徐慧群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潘国标个人借款,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潘国标、徐慧群虽已离婚,但徐慧群对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鲍良玉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潘国标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案涉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良玉可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刘顺华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徐慧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潘国标、夏和平共同归还刘顺华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潘国标、夏和平共同支付刘顺华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7‰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徐慧群、鲍良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3300元,由潘国标、鲍良玉、徐慧群、夏和平负担。上诉人潘国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顺华并非涉案当事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潘国标与刘顺华之间不形成借款关系,办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胡洪铨。二、潘国标与案外人胡洪铨对借款份额及还款均有约定,潘国标在案涉25万元借款中实际借款为15万,原审被告夏和平向胡洪铨借款为10万,在潘国标已经向胡洪铨还款10万元的基础上,对案外人胡洪铨所负债务仅为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顺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刘顺华承担。被上诉人华润超市答辩称:刘顺华即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完全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潘国标的10万元还款,即归还予刘顺华。案涉25万元借款,系潘国标与夏和平共同向刘顺华所借,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款项借出后,潘国标与夏和平如何分配借款,与刘顺华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和平、鲍良玉、徐慧群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国标、原审被告夏和平、鲍良玉、徐慧群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顺华提交新证据:《收车条》、《收条》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即潘国标向刘顺华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夏和平、鲍良玉、徐慧群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潘国标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收车条》上“收车条”“收车日期”等字样,均非上诉人潘国标所写,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潘国标有车辆交付予胡洪铨、刘顺华处,其与案涉借款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收车条》、《收条》内容能够证明潘国标于2015年9月7日向刘顺华还款10万元,收到车牌为浙A×××××号车辆的事实,与案涉借款关系中的还款事实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上诉人潘国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顺华的借款人身份,有《借条》、《收车条》、《收条》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尽管《借条》上借款人处“刘顺华”字样为胡洪铨书写,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借款时刘顺华、胡洪铨、潘国标、夏和平、鲍良玉五人均在场,且2015年9月7日案涉10万元还款亦由刘顺华出具收条,潘国标出具收到刘顺华归还的浙A×××××车辆的收车条,故对于刘顺华的借款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潘国标主张的,其与夏和平在案涉25万元借款中,分别承担15万元及1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涉借款出借时潘国标、夏和平各出具25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潘国标、夏和平成立共同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国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潘国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