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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军与林厚勇、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林厚勇,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瑞英,林斌,汪嵚菁,林厚强,俞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郑军,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厚勇,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厚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燕虹,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勇,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被告林瑞英,女,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斌,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汪嵚菁,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厚强,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俞育辉,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郑军因与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被告俞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燕虹、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被告俞育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称:被告林厚勇与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与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与被告俞育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林厚勇与被告林瑞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被告俞育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八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八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八被告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八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郑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2、福建海峡银行个人汇款凭证;3、借款收据;以上1-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5、被告林厚勇与被告林瑞英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林斌、被告林厚强、被告俞育辉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汇款人徐秀珍之间系母子关系。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1000万元的实际出借义务,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并不是本案原告。二、本案中汪嶔菁、俞育辉主体不适格,汪嵚菁、俞育辉并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诉称被告林斌与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与被告俞育辉是夫妻,并没有相应证据核实。即便上述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用。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实际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四、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吴津平的账户向陈敏新的账户支付过三笔款项,每笔分别27.5万元,三笔合计82.5万元。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吴津平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敏新,账号:62×××79)汇入三笔款项,共计82.5万元。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被告俞育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被告俞育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只认可被告一、被告二的签字;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银行流水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郑军(乙方)与被告林厚勇(甲方)、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方)、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林厚强(戊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用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甲方按月支付利息,首月息于借款之日起月末支付(30天为一个月),次月息于借款满2个月之日支付,第三个月息于借款满3个月之日支付,以此类推;利息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须转入乙方指定的汇款账户(户名:陈敏新,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仓山支行),乙方不接受其它支付方式;丙方、丁方和戊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债务时止,且丙方、丁方和戊方同意放弃所有抗辩权。同日,被告林厚勇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郑军出借的借款1000万元整,由吴津平的账户代收(户名:吴津平,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19日、7月22日、8月20日,被告林厚勇通过吴津平账户(账号:62×××66)向原告指定的陈敏新账户(账号:62×××79)各汇款27.5万元,合计82.5万元。原告郑军陈述上述27.5万元系按月利率2.75%支付的利息;被告林厚勇则陈述27.5万元包括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通过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军与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林厚强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郑军已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林厚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林厚勇于2014年6月19日、7月22日、8月20日,各汇款27.5万元时,未明确上述三笔款项是对何项债务的偿还,且汇款时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故被告林厚勇关于“27.5万元包括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和部分本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关于“27.5万元系按月利率2.75%支付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林厚勇在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90万元(1000万元×月1.5%×6个月),已付82.5万元,该82.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林厚勇尚欠借期内的利息7.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郑军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郑军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故对原告关于八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林厚强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林厚勇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林厚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厚勇追偿。被告汪嵚菁、被告俞育辉对被告林厚勇所负的债务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斌与被告汪嵚菁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俞育辉已知晓被告林厚强对外担保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汪嵚菁、被告俞育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汪嵚菁、被告林厚强、被告俞育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厚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7.5万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林厚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40元,由原告郑军负担6573元,被告林厚勇、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瑞英、被告林斌、被告林厚强共同负担89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