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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建诉被告杨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建,杨玉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439号原告:孙海建。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年。原告孙海建诉被告杨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梁、被告杨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建诉称:2014年12月开始,杨玉年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孙海建借款,孙海建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向杨玉年共计出借26万元,杨玉年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26万元借条1张。后杨玉年归还了借款10万元。余款未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杨玉年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杨玉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玉年辩称:孙海建诉称均事实,但杨玉年目前无还款能力。孙海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杨玉年质证意见如下:1、孙海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海建的身份信息情况。杨玉年质证:无异议。2、2015年11月4日借条1份,证明杨玉年向孙海建借款26万元整的事实。杨玉年质证:无异议。3、2014年12月19日借条1份,银行客户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杨玉年向孙海建借款26万元金额的构成情况以及杨玉年通过胡志毛向孙海建还款10万元的事实。杨玉年质证:无异议。杨玉年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开始,杨玉年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孙海建借款,孙海建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向杨玉年共计出借26万元,杨玉年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26万元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杨玉年归还了借款10万元。余款未支付。孙海建于2016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海建与杨玉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孙海建要求杨玉年偿还借款1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故孙海建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海建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孙海建已预交),由被告杨玉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