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柴增耀与郑文军、郑连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增耀,郑文军,郑连全,王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67号原告柴增耀,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郑连全,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王素芹,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柴增耀与被告郑文军、郑连全、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军、王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增耀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郑文军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郑连全、王素芹提供担保。以上款项被告郑文军至今未还,按照规定被告郑连全、王素芹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被告郑连全同意,原告将“郑连权”变更为“郑连全”,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被告郑连全辩称,我和我老伴不认识原告,希望原告提交证据,说明钱的用途和通过什么方式给的。原告说我2015年3月20日我们提供的担保,实际上当时郑文军正在押,从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0日,我们不知道郑文军在哪儿;2、2015年3月30日,他们押着郑文军到我家要我担保,说是2014年12月因郑文军出了车祸,向他们借的钱。2015年3月30日下午五点左右,他们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要我签字做担保,我才签字按手印,2015年4月3日左右我到定兴调查,跟本就没有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才知道那是骗局。当时签字的时候光线昏暗,我要求拿眼镜,他们说还有一份,就把另一份留给我走了。我之后就在梁家营报警了,有出警记录。我儿子郑文军整天不务正业,这个结局是个骗局,我不承认,希望法庭鉴定指纹和笔迹等,核查清楚。被告郑文军、王素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郑文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郑文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还款;借款人处有郑文军签名,担保人处有郑连全、王素芹签字,郑文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陈述于当日在高碑店市杨漫撒南将现金给付郑文军,后找到郑连全、王素芹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郑连全陈述2015年3月30日是刘文路、马文军、王海保、XX光找我签字作担保,说是郑文军借王海保的钱,有录像资料为证,当庭未提交;经辨认原告身份证照片,郑连全陈述2015年3月30日找其签字的没有这个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连全、王素芹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连全在庭审中只陈述2015年3月30日事件,与本案无关,且在当日事件中并未有本案原告参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军、郑连全、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