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与上诉人李希海、被上诉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生,彭贤萍,李希海,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生,男,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萍,男,汉族,住萍乡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海,男,汉族,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慰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洪勇,主任。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与上诉人李希海、被上诉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原审第三人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以下简称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李希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春生及钟春生、彭贤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恳,上诉人李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高、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解、邹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流万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李希海以天一公司的名义与流万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天一公司承建流万管理处的流万综合大楼工程。2004年9月26日,天一公司李希海与钟春生、彭贤萍签订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约定将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由钟春生、彭贤萍承包建设,钟春生、彭贤萍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8%缴纳管理费。2006年10月20日,因工程开工两年,双方资金不足,造成多次停工。为使工程尽快发挥效益,钟春生、彭贤萍、流万管理处、天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同时约定流万管理处欠钟春生、彭贤萍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由天一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直接由流万管理处付款给钟春生、彭贤萍等。2008年8月27日,李希海书面承诺不再继续施工,剩余部分由公司另派负责人接管,李希海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实际办理结算,并同意放弃已完成工程部分在结算中的计划利润收取;同年9月16日,该主体工程结构验收;10月21日,为尽快将工程交付使用,钟春生、彭贤萍、流万管理处、天一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天一公司李希海同意钟春生、彭贤萍与流万管理处结算后由天一公司李希海出具收款凭证,流万管理处直接支付给钟春生、彭贤萍等内容,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2010年8月,安源区法院受理钟春生、彭贤萍诉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审理,流万综合大楼的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其中含利润454220.79元,从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流万管理处共支付8189623元,其中包括流万管理处作为李希海的借款担保人为履行(2010)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150万元。除2006年6月19日由钟春生、彭贤萍持李希海出具的结算手续到流万管理处领款200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付给李希海,钟春生、彭贤萍认可李希海实际支付给他们3168612元。2014年3月2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钟春生、彭贤萍诉流万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由流万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款539667.83元给钟春生、彭贤萍。2015年5月,钟春生、彭贤萍诉至法院,称天一公司李希海应付工程款3021011元,其中324618元钟春生、彭贤萍同意李希海占有,要求天一公司、李希海支付工程尾款2696393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至判决之日之的利息损失。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8月18日李希海以天一公司的名义与流万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4年9月26日天一公司与钟春生、彭贤萍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因李希海、钟春生、彭贤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两份协议内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钟春生、彭贤萍提出流万综合大楼由其建设完成,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天一公司及李希海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自己参与了工程建设的证据。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1日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钟春生、彭贤萍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流万综合大楼工程总金额为8729290.83元,钟春生、彭贤萍直接领取200万元、李希海转付3168612元、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流万管理处支付539667.83元,减除上述三项,李希海占有工程款3021011元,起诉时钟春生、彭贤萍认可其中324618元归李希海所得,属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钟春生、彭贤萍要求李希海支付剩余26963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希海提出应按双方约定收取工程款18%的管理费,因2004年9月26日的《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为无效合同,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钟春生、彭贤萍及李希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他人名义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李希海在占有的工程款2696393元中,工程利润454220.79元属非法所得,从李希海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该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由此,李希海应支付2242172.21元给钟春生、彭贤萍,天一公司没有领取工程款也未收取其他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流万管理处已支付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天一公司、李希海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钟春生、彭贤萍一直就流万综合大楼工程款主张权利,2014年3月2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了钟春生、彭贤萍提出流万管理处违反约定支付的2696393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可视为钟春生、彭贤萍此时应当知道工程款被李希海占用,至2015年5月起诉未超过两年,故天一公司、李希海提出钟春生、彭贤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钟春生、彭贤萍要求天一公司、李希海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希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2172.21元给钟春生、彭贤萍。二、驳回钟春生、彭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0元,钟春生、彭贤萍承担15700元,李希海承担219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一公司与流万管理处签订的《流万综合大楼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一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李希海系经天一公司授权在与流万管理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作为签字代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李希海借用天一公司资质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天一公司应承担归还2696393元工程款给上诉人的法律责任。(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钟春生、彭贤萍作为流万综合大楼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同时也确认了天一公司、李希海应返还2696393元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天一公司向李希海出具了法人授权书,李希海系作为天一公司的代理人向流万管理处结算工程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处理错误。四、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先行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天一公司承担。上诉人李希海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钟春生、彭贤萍一直在诉讼向第三方主张工程款为由,据此认定到该案审结时钟春生、彭贤萍应当知道工程款为李希海占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李希海依据合同应收取的管理费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李希海系以天一公司的名义参加流万大楼的投标及合同签订,李希海系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中标通知书,证明2004年7月30日天一公司中标流万大楼的工程施工。3、工程结算鉴定书,其中附有流万管理处支付工程款给天一公司的收据,上面有天一公司流万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天一公司是合同的承包主体。经质证,天一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中没有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且李希海的名字与其本人姓名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天一公司对项目部的公章不知情,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李希海、钟春生和彭贤萍,并未支付给天一公司。李希海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天一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系作为补强证据提供,该证据的形式合法,予以认定。二审经查阅一审案卷及开庭审理,补充查明:2008年8月11日,李希海出具具结书,载明“我系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流万综合大楼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海。……”。天一公司在该具结书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10月21日,流万管理处、天一公司李希海、钟春生、彭贤萍所签订的《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甲乙丙三方在2006年10月20日所签订《流万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因甲方不能置换丙方所指定的土地,该条款三方均同意作废。而2006年10月20日《流万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天一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的是“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流万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公章。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天一公司向流万管理处出具了若干收到流万综合大楼工程款的收据,加盖有“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流万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公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被上诉人天一公司及第三人流万管理处在《流万管理处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流万管理处直接向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支付工程款,因上述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在关于付款方式的合同内容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才能明确侵害其权利的主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上诉人李希海提出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天一公司、李希海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天一公司与李希海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04年8月18日天一公司与流万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8月21日李希海出具的具结书中,天一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具结书中天一公司明确认可李希海系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承建流万综合大楼工程。另外,(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中亦对李希海系作为天一公司的委托人与流万管理处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被上诉人天一公司与上诉人李希海之间并非双方辩称的挂靠关系,上诉人李希海系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人。因钟春生、彭贤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李希海与钟春生、彭贤萍签订的《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流万综合大楼工程总结算金额为8729290.83元,第三人流万管理处已支付8189623元,加上(2014)萍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应由流万管理处支付的539667.83元,流万管理处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流万管理处已支付的8189623元中减除钟春生、彭贤萍已经领取的200万元及李希海转付的3168612元,钟春生、彭贤萍还应收取工程款3021011元。现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仅主张其中的2696393元系两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李希海系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天一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向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要求被上诉人天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6963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天一公司提出其并未收取流万管理处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由李希海收取的辩解意见,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天一公司在《流万综合大楼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对“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流万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公章系代表天一公司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结合天一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萍乡市天一路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流万综合大楼项目部”公章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天一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李希海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将其中454220.79元作为上诉人李希海的违法所得从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欠付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天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无效,故当事人对于支付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无效,故应当以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的起诉时间为利息起算点。经计算,被上诉人天一公司应向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7929元。(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2696393×5.1%÷360天×335天=127966元。)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驳回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希海提出其依据合同应收取的管理费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因《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钟春生、彭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李希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2172.21元给钟春生、彭贤萍。”为“被上诉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96393元给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三、被上诉人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127966元给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80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钟春生、彭贤萍承担23050元,由江西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曾东林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