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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丽、丁某甲等与欧阳林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丁某甲,丁某乙,丁先全,王凤兰,欧阳林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35号原告丁丽,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原告丁先全,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凤兰,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林义,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睢阳区。代表人杨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丽、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王某诉被告欧阳林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欧阳林义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丽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丁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提顶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因躲避不及与被告欧阳林义违章停放在路北的豫N×××××号轿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丁丽及乘车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丽负主要责任、欧阳林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8.5万元。被告欧阳林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与原告庭前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对鉴定费和车主之前赔偿部分不予承担,若承担也是赔偿给车主。依据要求按照事故调解书调解的比例进行赔偿,比例为52%。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丽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对象;2、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丁丽共兄妹三人,共同扶养其父母;3、永公交认字(2015)第0483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双方肇事车辆信息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永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受害人丁丽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8天;5、护理人员信息,证明受害人丁丽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丁丽的伤残经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为鉴定先支付的鉴定费700元;8、肇事豫N×××××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9、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目的:误工费车主已承担18天费用,应扣除该部分损失,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由其公司承担的金额按照事故调解书的调解比例承担,比例为52%。被告欧阳林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4无异议;证5护理费已由车主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证6无异议;证7鉴定费不予承担;证8、9无异议;证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欧阳林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7鉴定费按照比例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庭审中,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只针对于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对其余部分,比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不分限额和比例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证2关于丁丽收到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该数额是赔偿的车损、医疗费等。庭审中,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欧阳林义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9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10原告丁丽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可被告欧阳林义已先行支付原告丁丽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定损费。对于此次诉讼中重复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按照此协议调解比例进行赔偿,因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丁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提顶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欧阳林义违章停放在路北的豫N×××××号轿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丁丽及乘车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丽负主要责任、欧阳林义负次要责任。原告丁丽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枕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上第1切牙冠折。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498.8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丁丽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丽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欧阳林义对原告丁丽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定损费已经进行赔付。3、原告丁某丙系原告丁丽之父,1952年出生,原告王某系原告丁丽丁丽之母,1955年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有子女三人。4、原告丁某甲系原告丁丽长子,2007年出生,原告丁某乙系原告丁丽长女,2007年出生,均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欧阳林义违章停放的豫N×××××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丁丽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丽负主要责任,欧阳林义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丁丽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欧阳林义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丁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498.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2.76元、护理费2405.5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费3098元、定损费15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6081.15元(24391.45元÷365天×91天)、残疾赔偿金70447.53元(24391.45元×20年×10%+丁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需9年,15726.12元×9年÷2人×10%+丁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需9年,15726.12元×9年÷2人×10%+丁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需16年,6438.12元×16年÷3人×10%+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需19年,6438.12元×19年÷3人×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3443.74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林义对原告丁丽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定损费已经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丁丽的误工费6081.15元(不包含住院期间被告欧阳林义已先行赔付的部分)、残疾赔偿金70447.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78028.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欧阳林义赔偿210元(700元×30%)。因被告欧阳林义对原告丁丽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已经进行赔付,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丁丽要求赔偿施救费、停车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丽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28.68元;二、被告欧阳林义赔偿原告丁丽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丁丽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欧阳林义负担1755元,由原告丁丽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