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徐甲,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汤新浴,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经被告申请,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新浴、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于网上相识,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反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取资金。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叫任某某的女子存在感情问题,并支付了对方人民币5,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家庭成立不易,原谅了被告。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为案外人姚龚兰及其女田静在扬州购买了房屋,并共同生活。被告甚至隐瞒原告其与姚龚兰生育一子的某乙。原告更进一步发现,被告长期在世纪佳缘网站谎称其单身,长期进行征婚交友活动,同时还伪造国家证件以欺骗女性。仅其记录的交友女性的信息即达近百名。而被告的前妻与其离婚的理由也是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化路XXX号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500元;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婚内欠款130,000元。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伪造公文等事件均不属实。被告从未伪造过公文或证件,被告与姚某某并非夫妻关系也未生育过子女,姚某某在扬州的房产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出资。婚后,被告承担起了照顾家庭的责任,并帮助原告打点开店事宜。被告在本市无其它住房,且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首付400,000元都是被告出资,故应判归被告所有。关于赔偿和借款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8年起,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2013年,因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就扬州市维扬区史可法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协议》且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姚某某名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至今。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甲人民币贰万元正,一个月后还徐甲叁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徐甲人民币拾万元正”。审理中,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该房屋系婚后购买,产权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2、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化路XXX号房屋,该房于双方婚前一周由被告购买,婚后于2006年11月10日支付购某款16,000元,现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主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系原告婚前购买,现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徐乙(原告姐姐)二人名下,该房屋的贷款由婚后双方共同归还。经查,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化路XXX号房屋购某款16,000元系由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帐户支付,该银行帐户自2006年10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至付款日无进账记录。被告主张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由婚后二人共同财产归还,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目前的市价为2,000,000元。再查,2012年6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姚龚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位于扬州市史可法路XXX号XXX-XXX室,总价53.8万是甲方出资所买,虽然该房子房产证上写乙方的名字,但其房屋的购某款53.8万全部是由甲方支付,乙方未支付该房屋的任何购某款。故其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又查,至2015年12月22日,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余公积金贷款95,151.2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银行付款凭证、报警回执单、银行对账单、“协议”、民事调解书、欠条、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房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双方均无再共同生活及和好意愿,并一致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前各自购买的房产归属。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化路XXX号房产根据购某款支付时间,该笔钱款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故此,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鉴于该套房产涉及案外人的某甲,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与案外人另谋途径解决。关于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该房产系婚后购买。审理中,被告尽管主张该房产的首付款由其出资,但被告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该房产购某款中还贷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该房产双方离婚后的归属。庭审查明,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而原告在本市有住房,故此,被告要求该房产离婚后判归其所有,由其居住使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出资为案外人购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1,500元。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000元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内欠款及利息130,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资金来源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婚内双方对财产作出过约定。原告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该笔借款来源本院依法认定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何某所有,为购该房向银行借款尚未偿还的余额人民币95,151.2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由被告何某负责偿还;原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何某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化路XXX号房产归被告何某所有;四、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五、原告徐甲要求被告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元,由原告徐甲与被告何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志成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郁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