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诉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0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4558号。法定代表人施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恒达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施威公司相应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上诉人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80,88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施威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本院经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公函证明,施威公司已依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将应付款人民币1,451,752.20元交付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代管款账户,施威公司履行了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鉴于施威公司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对施威公司的保全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上诉人上海施威焊接产业有限公司被查封、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80,88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审 判 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