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立、高正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高正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汶川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2017年7月2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正林,绰号:梦娃,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7年7月2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高正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高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立将一把经改装的射钉枪交由被告人高正林保管。被告人高正林将该射钉枪转移至牌照号为川A***98的黑色比亚迪F0汽车内。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正林将放有该射钉枪的汽车借给马某驾驶,马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郫县犀浦镇附近被挡获,并查获该射钉枪。经鉴定,该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立、高正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立、高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线索,民警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2日将被告人高正林、郑立挡获。经核实,被告人郑立、高正林不具备依法配枪资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郑立、高正林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郑立、高正林对所持枪支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枪支鉴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立、高正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高正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立、高正林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立、高正林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郑立、高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立、高正林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立、高正林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正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