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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10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拥军,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年纪已不小,已有了孙子,离婚会让人笑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回忆共同生活期间的美好生活,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