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72号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54359-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龙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6099-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时代1号楼13层902室。法定代表人吴才华。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被告尚欠货款2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罡杨”柴油发电机组及ATS双电源切换柜;合同总价款为97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审理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17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罡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