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毕冰冰与杨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冰冰,杨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毕冰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锋,居民。原告毕冰冰诉被告杨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冰冰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号牌为鲁M×××××、发动机号为101070421、车架号为LSGGF53X9AH182369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被告均以车牌号未到期为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大约2015年3月份左右,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号牌为鲁M×××××、发动机号为101070421、车架号为LSGGF53X9AH182369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即被告履行车辆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和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毕冰冰(乙方)与被告杨金锋(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现有车牌号为鲁M×××××、发动机号为101070421、车架号为LSGGF53X9AH182369的别克型汽车一辆,即日起转让给乙方;以此车现有车况为准,此车转让价格为11万元;此车现有手续有登记证书、行驶证;此车交易前2014年1月7日17时20分以前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等由甲方完全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14年1月7日17时20分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等由乙方完全负责;此车在过户时,由甲方负责提供一切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此车在过户时,出现银行抵押、法院查封及个别原因不能正常过户时,由甲方退给乙方原购车款,乙方退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李栋交付购车款10万元及现金1万元。同日,被告杨金锋在上述车辆转让合同书备注处载明:车款乙方(原告毕冰冰)全部付给甲方(被告杨金锋)(不包括车牌号鲁M×××××)。同日,被告杨金锋向原告毕冰冰交付本案诉争车辆及行驶证等手续,后就涉案车辆投保保单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杨金锋申请,将该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主更改为原告毕冰冰,但被告杨金锋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车辆转让合同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照片、银行查询明细、保险单、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款(不包括车牌号鲁M×××××),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具体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车辆转让合同书签订至今已逾二年,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款,现其要求被告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锋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毕冰冰办理鲁M×××××号(发动机号为101070421、车架号为LSGGF53X9AH182369)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