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光与姚肇玲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光,姚肇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肇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陈光与被申请人姚肇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光申请再审称:(一)陈光剩余未支付的三万元是合伙出资款,并不是二审法院认为的是陈光欠姚肇玲的债务,二审法院在认定合伙协议已于2014年4月1日解除的情况下,判决维持陈光向姚肇玲继续支付剩余三万元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姚肇玲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却不判决姚肇玲退回陈光六万元投资款,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餐厅原系姚肇玲个人经营的,2014年3月1日,陈光与姚肇玲协商双方合作经营涉案餐厅并签订《合作经营餐厅协议》,其中约定:姚肇玲以现有餐厅设备出资占餐厅50%股份,陈光以现金9万元出资占餐厅50%股份。陈光签订协议时付款6万元给姚肇玲,后期每月付款1万元,三个月付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光为购买涉案餐厅50%股份向姚肇玲先支付了6万元,剩余的3万元按协议约定分三个月支付给姚肇玲。但直到合伙协议解除,陈光仍未支付剩余的3万元。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陈光向姚肇玲支付9万元是作为购买合伙餐厅一半份额的对价,陈光剩余未支付的3万元不属于合伙财产的出资,而是陈光向姚肇玲购买合伙财产份额的债务,为此判决陈光需向姚肇玲支付剩余的3万元并无不当。陈光以未付的3万元属于合伙出资为由,主张在合伙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剩余的3万元款项无需向姚肇玲继续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光确认合伙协议自2014年4月1日起解除,由于在陈光与姚肇玲合伙经营期间,亏损31589.7元,合伙餐厅财产经姚肇玲自行处置,所得残值仅为18500元,合伙经营亏损大于合伙财产残值,残值被亏损抵销。虽然陈光占有合伙财产的一半份额,但是并无剩余合伙财产可供分配,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返还出资的情形,姚肇玲无需向陈光返还其出资的6万元亦无不当。陈光以姚肇玲违约导致协议解除为由,主张姚肇玲应返还其出资的6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姚肇玲擅自处置合伙财产,陈光在一、二审期间并无提出具体诉求,陈光对此如有其他异议,可另循途径解决。陈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晓清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