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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小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吴嘉欣,均是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31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明向农业银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1711.95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利息8607.74元、滞纳金2400.95元、其他费用1049.6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陈小明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陈小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陈小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小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陈小明向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业银行经审核,向陈小明开立了卡号为00×××97的金穗贷记卡。之后,陈小明持卡透支消费,期间并办理了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7日,陈小明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1711.95元、利息8607.74元、滞纳金2400.95元、其他费用1049.67元未还。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消费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陈小明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陈小明拖欠款项的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小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农业银行提交的数额予以采信。因农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追索的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9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53770.31元,以及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3元,被告陈小明负担1151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陈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娜钟金花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