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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09号原告:吴某甲,无职业。被告:吴某乙,开滦总医院护士。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某丙,现年4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贵院判令婚生女吴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启新X小区X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合计40万元);4、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未进行答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某丙,现随被告吴某乙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甲要求与吴某乙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当庭陈述外,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