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嘉洋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0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街生,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衡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