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范光庆、翁琼芳与吴建琴、范卫标、翁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光庆,翁琼芳,吴建琴,范卫标,翁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光庆,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琼芳,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琴,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范卫标,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翁晓芳,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范光庆、翁琼芳因与被上诉人吴建琴、原审被告范卫标、翁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光庆、翁琼芳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发、被上诉人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卫标、翁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3日,范光庆、翁琼芳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吴建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月利率2%;范卫标、翁晓芳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同日,吴建琴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范光庆借款25万元。借款后,范光庆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吴建琴借款5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元;范卫标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吴建琴25000元;翁琼芳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吴建琴15000元。2015年5月12日,吴建琴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光庆、翁琼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范卫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琴在诉状中写明:担保人翁晓芳、范卫标于2013年8月1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范光庆、翁琼芳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由二人各偿还10万元,后翁晓芳按承诺偿还了借款10万元,范卫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吴建琴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准许吴建琴撤回起诉。现吴建琴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范光庆、翁琼芳共同返还其借款本金14215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42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范卫标、翁晓芳对范光庆、翁琼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吴建琴与范光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范光庆未按时返还吴建琴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后,范光庆已归还借款6万元,范卫标支付吴建琴25000元,翁琼芳支付吴建琴15000元,吴建琴自认翁晓芳归还其10万元,则范光庆尚欠吴建琴借款本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吴建琴与范光庆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能超过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约定的2%的利率时则按月利率2%计算。吴建琴与范卫标、翁晓芳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范卫标、翁晓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范光庆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卫标、翁晓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光庆追偿。范光庆认为尚欠吴建琴借款本金20852.1元及利息,对此范光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范光庆、翁琼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建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2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以1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四倍月利率如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范卫标、翁晓芳对范光庆、翁琼芳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范卫标、翁晓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光庆、翁琼芳追偿。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为2149.5元,由吴建琴负担1399.5元,由范光庆、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负担750元。宣判后,范光庆、翁琼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龙新民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翁琼芳、范光庆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翁琼芳、范光庆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借款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6日,范光标、翁晓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翁琼芳、范光庆和保证人范卫标、翁晓芳共归还被上诉人24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翁琼芳、范光庆归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20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吴建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中已经阐述清楚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每笔金额的用途。上诉人一直称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范光庆、翁琼芳认为一审遗漏了2013年6月7日上诉人现金归还被上诉人4.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建琴自认上诉人范光庆在2013年8月11日之前有偿还其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范光庆、翁琼芳尚欠被上诉人吴建琴借款本金多少。被上诉人吴建琴在一审、二审中均自认上诉人范光庆2013年8月11日前有偿还其5万元,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范光庆支付被上诉人5.5万元,原审被告范卫标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上诉人翁琼芳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自认原审被告翁晓芳归还其10万元。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总计支付上诉人24.5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归还的部分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为2万元(25万元×2%×4个月),其余22.5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上诉人范光庆、翁琼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上诉人应限期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范卫标、翁晓芳应按照约定对上诉人范光庆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卫标、翁晓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光庆、翁琼芳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范卫标、翁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范光庆、翁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吴建琴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吴建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元,由上诉人范光庆、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负担425元,被上诉人吴建琴负担17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