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XX与杨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343号原告XX,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伦胜,男,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XX诉被告杨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光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伦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与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装修黔江区下坝套房时向原告在阳光花园经营的“九牧厨卫”门市部订购浴室洁具,两次共计价款7672元,订购时预付定金2786元,尚欠48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具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订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卫生间洁具,支付定金2786元,尚欠货款4886元的事实。被告杨伦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伦胜因装修黔江区下坝套房,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16日在原告XX经营的位于黔江官坝建材市场的“黄氏建材经营部”门市订购了九牧品牌便槽、水箱各一套、面盆一个、柜子一个、浴室架两套、浴室柜一套、龙头两个,合计价格7672元,被告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并预付货款2786元。订货后,原告安排安装师傅于2014年2月16日对被告预定的洁具在黔江区下坝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订购洁具并签署订货单,预付货款2786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安装完毕,被告在受领了原告依约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4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XX支付货款48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