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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同事黄某某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场前往“金果果”水果店上班,6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白云路二巷公共厕所路段时,因于某某操作不当致电动车侧翻倒地,造成黄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十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收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邬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