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占强、马占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李占强,马占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83号原告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农资城。法定代表人余忠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撒智军,系该公司董事。被告李占强,男,生于1980年6月5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布,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占强、马占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撒智军、被告李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钊、被告马占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李占强因资金周转,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4日,被告马占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占强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按月利率2.8%计算至2016年2月),并按照月利率2.8%支付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占强辩称:一、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金额应当为19000元。因借款之时被答辩人已经扣除了1000元作为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19000元计算。二、我国法定受保护的月利率为2%,而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8%,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定保护基数,因此该笔借款属于违法高利放贷,超过的部分利率无效。本案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1月4日,然而在2015年12月5日,即还款期限未至时,原告的员工(撒智军)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所有的宁DK93**号车辆非法扣押,至今未还,故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从扣押车辆之日终止计算。被告借到19000元现金后,曾两次清偿过该借款的利息,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那么其也应当向被告返还因借款所扣押的车辆。被告马占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李占强、马占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承诺书一份、合同确认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8‰,被告马占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承诺书一份、合同确认书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占布签订的《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马占布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被告李占强提出实际借款为19000元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的辩称,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占强提出因该笔借款未还而要求原告返还扣押其车辆的辩称,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银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该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马占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李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