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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怀标与洪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标,洪泽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洪泽县东九道7号。法定代表人赵可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怀标因诉被上诉人洪泽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仁,被上诉人洪泽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波、委托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东丽合成纤维江苏有限公司为郑克金欠原告李怀标850万元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工业园区16460平方米(砚马路北侧、东九街东侧)土地使用权和3552.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事后又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李怀标于2012年6月12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3日,洪泽县人民法院以(2012)泽商初字第1101号判决确认双方抵押合同成立,要求东丽合成纤维江苏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李怀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东丽合成纤维江苏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洪泽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东丽合成纤维江苏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判决履行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李怀标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于2013年4月15日直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洪泽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3)泽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洪泽县国土资源局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该土地抵押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抵押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该土地于2013年3月21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不能协助的理由是否成立,没有给予答复。2014年6月28日,东丽合成纤维江苏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李怀标申请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被破产清算组确认对房屋3552.7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13日,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泽执字第310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李怀标认为被告洪泽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洪泽县人民法院(2012)泽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义务违法,导致原告丧失东丽合成纤维江苏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中16460平方米土地的优先受偿权的损失。于2015年5月21日向洪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洪泽县人民法院与该案有相应的利害关系,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李怀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不能协助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又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的申请,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怀标的起诉。上诉人李怀标上诉称,2012年12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东丽合成纤维江苏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配合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义务,上诉人遂于2013年4月向洪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洪泽县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按判决的内容为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但被上诉人以该土地不符合国土资源部(2012)134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而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遭拒绝。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而丧失该幅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并遭受损失。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抵押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没有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18日,洪泽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洪泽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有关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根据相关规定未予协助办理。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予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法律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予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行为违法。因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