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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志亮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请求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亮,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李志亮。委托代理人周国。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琪,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第三人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新店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歪牛,董事长。原告李志亮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第三人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业公司)请求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社保中心和第三人炉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区社保中心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被告区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宇、宿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亮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在第三人处因工受伤,同年7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杏花岭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炉业公司企业信息;2.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共5页);3.员工辞职审批表;4.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5.请求履职申请书;6.迎泽法院行政判决书。被告区社保中心辩称,1.被告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帐户,不应该重复支付。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请求履职申请书》后,两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补充依据和证据,但原告未予配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凭证;2.中国联通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人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志亮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2015年10月1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11月7日被告区社保中心向第三人炉业公司拨付李志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48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志亮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职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区社保中心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李志亮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给第三人炉业公司,原告可向炉业公司主张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6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李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武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