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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58号院车棚内,由张某某负责望风,于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螺丝刀和内六方扳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急速酷车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控制碟刹锁的电线破坏后盗走。当日21时许,张某某到上述车棚内存放电动车时被看车人发现并报警抓获。同年11月30,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西段将于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信息、查某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报案材料、不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电动车销售发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