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梁剑强、梁剑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梁剑强,梁剑思,梁某,梁远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薛某。法定代理人薛章安。法定代理人谭宗英。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豪团,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剑强。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剑思,成年。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远山,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桂平市紫荆镇大广村梁屋屯**号,系被告梁某的父亲。被告梁远山,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薛某与被告梁剑强、梁剑思、梁某、梁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梁远山、梁某外出务工,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因此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理荣、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薛某的法定代理人薛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亮、凌豪团,被告梁剑强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山、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保忠)由石咀镇沿省道304线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135千米加200米处,遇被告梁剑强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寻旺乡方向进入省道304线左转弯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剑强、梁某、原告和张保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剑强、梁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53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2669.76元(74.16元/天×18天×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25503.13元。原告认为,被告梁剑强、梁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剑思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剑强驾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梁远山是被告梁某的监护人,其让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未尽到监管作用,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503.13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薛章安的居民身份证;2、户口簿,上述两份证据拟证实薛章安的个人身份,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的事实,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梁剑强未依法取得驾驶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桂R×××××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剑思,被告梁某现年14岁,属于未成年人,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4、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入院记录;6、出院记录,上述三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因事故造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皮肤挫擦伤的诊断结果及治疗经过的事实;7、××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17533.37元的事实;8、桂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7533.37元的事实;9、××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的事实。被告梁剑强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交警已明确了事故责任,本被告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有异议;3、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4、交通费以票据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梁剑强未提供有证据。被告梁剑思既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梁远山、梁某既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剑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9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9中的前期2人护理的“前期”应为1周。本院对被告梁剑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应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对“前期”是多少天没有明确具体时间,根据原告共住院18天的事实,应确认为7天比较适当。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0时40分,被告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保忠)由石咀镇沿省道304线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135千米加200米处,遇被告梁剑强驾驶属被告梁剑思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寻旺乡方向进入省道304线左转弯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剑强、梁某、原告和张保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剑强、梁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1387.48元,包括:1、医疗费1753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1854.11元(1038.24元(74.16元/天×7天×2人),815.87元(74.16元/天×11天×1人));4、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梁远山系被告梁某的父亲,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梁某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剑强驾驶的桂R×××××号车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按5∶5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18天,开支了医疗费17533.37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对疾病证明书进行了分析、确认,故确定护理费为1854.11元。原告虽然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就医开支交通费是必需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200元比较适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也即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属被告梁剑思所有的桂R×××××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梁剑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被告梁剑强对被告梁剑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梁剑强、梁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梁剑思将车辆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剑强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被告梁剑强所负责赔偿的那部分责任中的2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梁远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1387.48元,先由被告梁剑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54.11元(护理费1854.11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333.37元(21387.48元-10000元-2054.11元),由被告梁剑强赔偿3733.35元(9333.37元×50%-9333.37元×50%×20%),被告梁剑思赔偿933.34元(9333.37元×50%×20%);被告梁某、梁远山赔偿4666.68元(9333.37元×50%)。被告梁某、梁远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剑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054.11元给原告薛某,被告梁剑强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梁剑思赔偿经济损失933.34元给原告薛某;三、被告梁剑强赔偿经济损失3733.35元给原告薛某;四、被告梁某、梁远山赔偿经济损失4666.68元给原告薛某;五、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218元),由原告薛某负担70元,被告梁剑思负担222元,被告梁剑强负担64元,并对被告梁剑思负担的其中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梁远山负担8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飞审 判 员 唐理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