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烟台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310号原告烟台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天山路8号万泰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永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被告父亲。原告烟台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陈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二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企业。2010年4月8日,原告与山东万泰置业有限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山东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蓬莱万泰登州府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购买山东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泰登州府第23号楼2单元501房(建筑面积103.57平方米),并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9月29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广大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485.68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也应支付滞纳金276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485.68元及滞纳金2760元,共计524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是故意不给付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在向我交付钥匙时,用哄骗等方式将钥匙交付我方,当时承诺给我们修复一些房屋问题,是误导我们消费者,催我们收钥匙,当时说帮我们修复问题,但是一直没有修复我们的房屋问题,当时他们认可也承认房屋有问题,也有检验人员(物业人员)签字,所以我一直不给他们物业费。我方要求原告按照承诺修改不合理的设施,赔偿被告因结婚在外租房损失22000元,修改好设施后我方会支付所有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二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企业,其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暖安装、园林绿化;房屋销售、租赁;建材、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的销售。2010年4月8日原告与山东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山东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蓬莱万泰登州府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被告陈建伟购买山东万泰登州府第23号楼2单元501,建筑面积为102.93平方米。2012年9月29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一元钱。上述协议第五条第10项规定:乙方(业主)应在接房时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卫生费。此后乙方应于每年一月份预交上半年的各项费用,七月份预交下半年的各项费用,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485.6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85.68元,但主张其在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有违约金一事,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没有细看协议条款,且其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予以解决,故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其不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提示说明,且被告是与山东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庭审中,被告未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业主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原告已履行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支付服务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本案原、被告所签,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伟给付原告烟台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85.68元及违约金2760元,合计524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