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鑫尧、张庆雄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鑫尧,张庆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号*座。法定代表人陈立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鑫尧,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江惠陈,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雄,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吴秀清,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太路233号。负责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憬,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鼓楼区人,住福州市鼓楼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员工。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鑫尧、张庆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完全系被告吴鑫尧提供虚假资料申请特约商户,违反审查义务,一错再错,恶意、致使朱文持伪卡套现成功,具有重大恶意、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吴鑫尧应当承担由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庆雄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3日分别向中国银行福州安泰支行及福州市南街派出所报案,目前也已受理。被告吴鑫尧辩称,原告在另案中,持卡人张庆雄已经向福州南街派出所报案,南街派出所已经受理,本案需要等到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本案是否存在持伪卡盗刷,如果存在持伪卡盗刷,本案应当通过司法机关追赃,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不存在持伪卡盗刷,原告只需通过向银联申请解除冻结,退回保证金。因此,本案因中止审理,等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告张庆雄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声明书》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当被告张庆雄发现异常交易发生后,被告张庆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立即致电相关部门要求冻结该案涉信用卡账户、申请退款。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本案案外人朱文以被告张庆雄的名义持信用卡在被告吴鑫尧经手的商铺中消费,但被告张庆雄认为朱文的刷卡行为系异常交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庆雄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相应的报案,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