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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福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城,绰号“阿利”,男,1976年3月1日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忠胜、韦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福城向黄某某、王某某(绰号:老水牛)、赵某某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海洛因毒品零包牟利。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黄福城在富宁县新华镇剥隘小区与吸毒人员赵某某进行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过程中被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福城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后民警在黄福城的引导下到其住处依法搜查,查获毒品美沙酮可疑物半瓶。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7克,美沙酮可疑物净重336.4克。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乙酰吗啡成分及美沙酮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福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在三年至四年零三个月范围内量刑,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帮黄某某、王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因为每次仅获利1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福城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零包。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在富宁县新华镇剥隘小区与赵某某进行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07克。后在被告人租住的富宁县城剥隘小区一巷9号5楼查获毒品美沙酮半瓶,净重336.4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其于2013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1日,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0.07克、美沙酮液体336.4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元。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右侧前裤包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700元、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抓获现场位于富宁县剥隘小区一巷9号门前。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租住的富宁县剥隘小区一巷9号5楼的房间搜查到美沙酮可疑物1瓶,用于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的塑料吸管若干。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论告知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的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体内有毒性反应,被告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使用条纹塑料吸管包装,毛重0.12克,净重0.07克;对从被告人住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黄色液体)进行称量,毛重359.8克,净重336.4克,被告人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9、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住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黄色液体)取样24克进行鉴定,检见美沙酮成分;对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取样0.07克进行鉴定,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乙酰吗啡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从其身上查获的700元人民币现金、手机一部;辨认出从其住处查获的美沙酮可疑物半瓶及从其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赵某某的通话情况。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以5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毒品。1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多次向被告人黄福城购买毒品零包。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被抓获当天贩卖毒品给赵某某的过程以及其持有美沙酮液体的事实。其还帮王某某、黄某某买过几次海洛因零包,每次获得1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多次向多人贩卖,同时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福城帮王某某、黄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也系毒品交易,且每次获利10元人民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提出其帮王某某、黄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美沙酮336.4克、现金7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