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苏芳与崔某、李国庆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苏芳,崔某,李国庆,杨贝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潘卫兵。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贝贝,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没有上诉,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诉讼原告人张苏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卫兵,原审被告人崔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杨贝贝)沿博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子庄村十字口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苏芳相撞,致崔某、张苏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崔某的血样中检测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苏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苏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杨贝贝的证言,被害人张苏芳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贝贝)沿博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子庄村十字口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苏芳相撞,致崔某、张苏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崔某的血样中检测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苏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苏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崔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为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216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两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所有,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月,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李国庆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杨贝贝驾驶,杨贝贝在使用过程中又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崔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父亲张修国1954年11月生,母亲吴桂花1953年12月生,女儿潘凝佳2003年3月生,儿子潘博2010年8月生。张苏芳兄妹三人。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1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家属主动缴纳赔偿款30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个人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无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贝贝的驾驶信息及涉案摩托车信息。2.证人杨贝贝证言,2015年01月25日15时多,我和崔某在孝敬村坐过席后,崔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回县城,当我们沿博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子庄十字口时,由东边路口出来一辆电动车,然后两车就撞到了一起,两车都翻倒了,我起来后把摩托车扶起来,又把崔某扶了起来,路边的人报了案,我们就路边等医院和事故科的人过来。3.被害人张苏芳陈述,2015年1月25日16时许,我骑我的电动车从家里出来去太子庄给我女儿送东西,当我沿北朱营通往太子庄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太子庄村口时向南转弯,转过弯后刚走没多远,就撞车了。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5日下午15时多,我和杨贝贝(和我在一起上班)在孝敬村坐过席后回城里,我骑着杨贝贝借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我不知道)沿博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子庄村十字口处时,看到由路口东边出来一辆电动车,我看要撞上了,赶紧往左拐把,没有躲过,和那辆电动车撞到了一起,我们两辆车都翻倒了,我和杨贝把摩托车扶了起来站到路边,路边的人还过来打了我和杨贝贝,一会120的车来了以后,我和杨贝贝就坐车去医院了。5.鉴定意见(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明崔某的血样中检测酒精含量为96mg/100ml。(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苏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苏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及情况。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苏芳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8.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出院医嘱情况。9.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伤的花费。10.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11.鉴定费票据,证明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12.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太子庄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张修国、吴桂花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被赡养年限以及原告父母赡养人数。13.原告子女潘博、潘凝户口本复印件各,证明原告子女的年龄、被抚养年限。14.博爱县兴龙家电维修部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待遇以及平均月工资以及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户籍证明,证明李国庆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辩称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作为交通肇事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杨贝贝使用,附带民事被告人杨贝贝又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醉酒的被告人崔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的机动车本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受害人张苏芳造成的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崔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杨贝贝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该超额部分的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自行承担,该超额部分的70%由崔某、李国庆和杨贝贝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60%、20%和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要求被告人崔某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刑事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的医药费中在潘卫兵名下的2578.95元不能认定是张苏芳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的医药费2165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共计款23330元,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和杨贝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医疗费10000元,崔某、李国庆和杨贝贝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330元的30%即39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330元的70%即9331元,与医疗费10000元共计19331元,由崔某、李国庆和杨贝贝承担连带责任。限崔某、李国庆和杨贝贝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3、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和杨贝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误工费20223.6元,护理费3689.28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24.41,共计97033.63元。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和杨贝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崔某已支付的43000元应予以扣除。限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和杨贝贝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卫兵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残疾人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外划分赔偿的比例张苏芳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一审划分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苏芳的诉讼代理人潘卫兵当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张苏芳租了胡新生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老十街福寿巷64号的四间门面房。一份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十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张苏芳在十街福寿巷64号租有房屋,长期居住。被告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的当庭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和证明都是不真实的,张苏芳居住和生活在农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贝贝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卫兵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残疾人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外划分赔偿的比例张苏芳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一审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时已经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公正的划分了主次责任的比例,准确的计算出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张苏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卫兵提供的租房合同和十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人,因而不能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据,因而不能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崔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苏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作为交通肇事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贝贝使用,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贝贝又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醉酒的被告人崔某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庆、杨贝贝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张苏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战胜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