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磊与曹欢笑、朱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曹欢笑,朱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沈磊。被告:曹欢笑。被告:朱超杰。原告沈磊诉被告曹欢笑、朱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曹欢笑、朱超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欢笑、朱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曹欢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超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欢笑分文未还,被告朱超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欢笑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朱超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含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欢笑、朱超杰均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及照片1张,证明被告曹欢笑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超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曹欢笑、朱超杰的签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曹欢笑向原告沈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作了约定,被告朱超杰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欢笑未归还借款,被告朱超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磊与被告曹欢笑之间的民间借货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曹欢笑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欢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超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沈磊与被告朱超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超杰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欢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朱超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欢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欢笑、朱超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