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轿车,载其女朋友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辉霞”公寓附近,后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徐某上楼找朋友,盗走被害人徐某挂在驾驶座靠背包中的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2015年9月29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锦江之星”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时从其处扣押到现金298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拿走徐某交给其保管的30000元,不属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轿车,载其女朋友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辉霞”公寓附近,后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徐某离开轿车之际,盗走被害人徐某挂于驾驶座靠背的挎包中的现金40000元。2015年9月29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锦江之星”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时查扣到现金298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其与“妻子”张某、张某甲一起外出,由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轿车,张某坐在副驾驶座,张某甲坐在车后排,其将一个挎包挂在驾驶座的靠背上,包内有现金20000元,后其在英林镇找一个朋友收了20000元,其拿到钱之后就放在挎包内,这样包内共有40000元,后来其又开车到英林“辉霞”公寓附近找一个朋友谈生意,其是自己一个人去的,张某及张某甲留在车上,四五十分钟后,其回到车上,看到张某在车上睡着了,但其没有看到张某甲,其检查挎包发现里面的40000元被盗了,其打张某甲的手机,但手机是关机的,其就开车到处去找他,但是没有找到,其就报警了;其是做石材生意的,张某甲是其雇佣的,有时候要收账其就带上张某甲,其都是自己保管钱款,其没有将挎包及40000元交给张某甲保管,张某甲也不能不经过其同意将钱拿去放贷。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徐某开车载其和张某甲一起从永和家里出来到英林找一个客户收账,出来的时候,徐某带了一个挎包,里面装有20000元现金,徐某开车的时候就将包挂在车座椅靠背上,其坐在副驾驶座,张某甲坐在车的后排,后徐某找一个客户收了20000元现金并将钱放在挎包里,挎包里共有40000元现金,分成四捆用橡皮筋扎起来,后来徐某又开车到英林一个朋友家,徐某自己一个人过去找那个朋友,其和张某甲就在车上等,后来其在车上睡觉了,徐某回来叫其起来,没看到张某甲,徐某打张某电话已关机,其与徐某就检查了一下包里的钱,包里的40000元现金都不见了。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之前向徐某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凌晨归还给徐某现金2000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许某及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作案现场。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现金29800元。6.通讯清单,证明手机号码“157××××9531”的通讯情况。7.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未告知徐某及张某的情况下拿走徐某挎包内的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其拿走徐某交给其保管的30000元不属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被害人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走被害人徐某放于轿车挎包内的现金40000元,之后携款逃匿,直至被抓获之事实,且其中20000元的来源还得到证人施某证言的印证,被告人张某提出被害人徐某将钱款交给其保管,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故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已部分追赃,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徐省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