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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远高与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高,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881号原告:梁远高,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西93号龟兹花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古丽尼沙汗·沙依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力瓦斯·巴吾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远高与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高、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尤力瓦斯·巴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材料款5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材料款。后因多方原因,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7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所交的50万元。上述退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钱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为与其合伙人合不来,所以不愿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原、被告一起将该50万元支付给了天通公司,该50万元类似于工程押金,该钱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梁远高与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乌苏市天通农业牛羊肉深加工项目的土建及钢构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和20万元的材料款。2015年9月7日,因原告不愿意就上述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同时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其收取的50万元从天通建设公司退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将上述5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远高与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其收取的50万元从天通建设公司退还给原告,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将上述5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可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该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50万元已支付给天通公司以及该钱款不应由被告支付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天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远高支付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阿克苏金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俊   齐审 判 员 辛   伟   华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尔·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