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宝忠与高沛德、胡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忠,高沛德,胡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赵宝忠,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长海,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沛德,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被告胡本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工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点69号。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宝忠诉被告高沛德、胡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宝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2元(原告已预交),经批准免交。审 判 长  赵洪斌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