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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执8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光伟与被执行人杨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伟,杨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7执8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光伟。被申请执行人杨余林。申请执行人王光伟与被申请执行人杨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杨余林有装载机一辆。2016年4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王光伟和被申请执行人杨余林同意,要求将该装载机抵顶执行标的款4.60005万元(包括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执行人杨余林的装载机(发动机号953☆076026)抵顶申请执行人王光伟的执行标的款4.60005万元(包括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该装载机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光伟时起转移。此装载机的相关手续由被申请执行人杨余林负责提供给申请执行人王光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柳秀山审判员  何相利审判员  韩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