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晓峰与赵丙九、周胜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峰,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71号原告韦晓峰,居民。被告赵丙九,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利,居民。被告孙成专,居民。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兴鸿一品南门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晓峰与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峰与被告赵丙九代理人钟蕊、被告周胜利、被告孙成专、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晓峰诉称: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三人共同挂靠在被告时代公司名下承建江苏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公司)的厂房工程。2012年4月24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彩钢瓦。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结算,至今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尚欠原告货款2056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676元及利息(以205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丙九辩称:该份证明并非由我书写,也没有我的签字,我对此完全不知情,属于被告周胜利、孙成专的个人行为;证明上涉及的材料款及材料款数额需要查明,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是合伙关系,如果材料款、欠款属实,对外也应当由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胜利辩称:对账我没有参加,证明上我签了字,如果真的欠原告货款的,该给就给,但利息就算了。被告孙成专:这个钱是三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共同承建迪迈公司厂房,使用原告的彩钢板,结算之后出具的结算证明,该证明中记载的货款205676元没有错;利息应不予计算。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更未收到过原告出售的货物,同时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所以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赵丙九、孙成专、周胜利签订《合伙建设江苏迪迈机械有限公司等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大家友好共同协商,现就迪迈公司等工程合伙建设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共同投资该工程的所需资金,共同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决策。盈利享有收益的共同分配权;亏本共同承担风险和义务;费用开支实行公开,100元以上开支需三方共同协商。票据报销,需经三方共同签字核计报销,否则不予报销。借款委托一人办理,由孙成专负责。赵丙九、周胜利共同签字审批手续,否则财务拒付,任何人不能破坏财务制度。所有投资款和工程款全部汇入固定账号:工商银行6222021116008456298,与时代公司签订内部合同,需注明款项汇至固定账号以利核算。本协议一式叁份,每人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在投资方处签字。2012年2月22日,时代公司(甲方)与赵丙九、孙成专、周胜利(乙方三人)签订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时代公司将所承接的江苏迪迈机械厂房及配套用房一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20779344.8元,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均应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按照和建设方签订的付款比例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三人提留10万元作为公司管理费。2012年7月5日,赵丙九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迪迈机械在建的施工工程,我全权委托周胜利同志组织施工”。周胜利在委托书下方注明“本人同意接受赵丙九的委托”。孙成专作为见证人在委托书上签字。2014年9月27日,孙成专、周胜利向原告韦晓峰出具结算证明一张,载明:“迪迈工地彩钢板经双方共同结算,尚欠启材建材厂材料款计:贰拾万零伍仟陆佰柒拾陆元整(205676元)。结算人:韦晓峰制单人:孙成专证明人:周胜利,由赵丙九个人支付”。以上事实,有(2015)宿城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结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赵丙九将在建的迪迈公司相关工程委托给周胜利施工,孙成专予以见证,该行为系合伙人内部事务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成专、周胜利出具给原告韦晓峰的结算证明系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合伙人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应对结算证明中载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晓峰连带清偿货款205676元及利息(以205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韦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赵丙九、周胜利、孙成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