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军强诉刘俊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强,刘俊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0号原告李军强,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波,男,1989年3月5日,汉族。原告李军强诉被告刘俊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被告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下午3点20分左右,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到我位于汝阳县城隆盛路的阿尔泰商行,拿出一张交行信用卡,让我帮他代还现金,于是我通过邮政手机银行向他的信用卡支付28000元现金(卡号为:4581230834958581交通银行卡信用卡),有交易明细为证,此时因有顾客来我店消费,该男子趁我忙碌没打招呼就离开了。后通过多方查找电话联系,才知交行信用卡卡主为被告,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我为他支付的现金。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替他支付的现金二万八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波辩称:这个信用卡是我的,但是,这个信用卡是我妻哥刘伟帅使用的,我对原告还款28000元这个事我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这个事,我也是受害人,我正在努力寻找实际收款人要款,请法庭给我们宽限时间,让我们找到实际用款人,如果能找到的话我们尽快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1月9日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第二组证据、汝阳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28000元汇入被告刘俊波的账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并不认识,且没有过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俊波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转账2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称其信用卡一直由其妻哥刘伟帅持有并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刘俊波并不认识,且无经济往来,原告也不欠被告的钱,故被告收到原告转入的28000元属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信用卡由其妻哥刘伟帅持有并使用,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使用该28000元,因此应当在其找到实际用款人后再归还原告该28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将其名下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其可在找到实际用款人后就其损失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强28000元。如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俊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