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罗山县。因赌博于2014年6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下午6时许,中山市三乡公安分局民警联合交警支队三乡大队的工作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红绿灯路段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杨某为阻碍民警查扣其非法营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持防盗锁砸伤上述工作人员郑某山的头部(伤情已达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卓键连宜静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