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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住建宁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英、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荷花东路由建宁县体育馆方向往建宁县濉溪镇物流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南亿兴大厦红绿灯十字路口遇红灯信号时,不按规定停车等候、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与前方同向邓某某驾驶的闽AFA2**号小轿车发生刮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民警在调查该起事故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后提取周某某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0.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9日,邓珍良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谅解书;证人谢某某、吴某、邓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严重超过醉酒标准,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