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8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本市硚口区罗家墩三角地拆迁区域内,趁547号辛利珍、辛昌利、辛三利和548号徐某家中无人之机,使用挖掘机将二栋房屋毁坏。经鉴定,罗家墩547号房屋价值人民币259680元;罗家墩548号房屋价值人民币43751元。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