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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国道104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九社。法定代表人:龚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市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万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连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中段东环国际(嘉恒)广场C座1071室。法定代表人:方连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国道104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山东农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农博士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所作出的判决,被告是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绿色肥料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农博士公司)二个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钱款的义务。但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将公司的财产作价变更成山东农博士公司的股权,后又将该股权变更成方勇名下,方勇又是异议人的法人。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特殊关系,虽在听证会上提供一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正常交往的事实,正是被执行人存在逃避债务情形,而异议人又接受其财产,所以,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及冻结异议人账户也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不妥之处。由于异议人所提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农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山东农博士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昌执字第693-4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2014)昌执字第693、694号执行裁定书、(2014)昌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账户和查封财产。理由:一、复议人没有收到(2014)昌执字第693-4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2014)昌执字第693、694号执行裁定书、(2014)昌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2015)昌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审查超过法定期限;2、上述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均为独立法人,执行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复议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复议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3、(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号一案的主审法官戴维国也是该案的执行法官,法院执行依据的审理中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当事人也没有收到过,卷宗内并无存档。本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19号、520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日生效),其中519号判决主文:一、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价款(含货款)1,691,486.85元;二、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价款(含货款)13,056.4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其他诉讼请求。520号判决主文:一、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债务款5万元;二、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价款(含货款)456,191元;利息损失70,303.13元(利息起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违约损失833,977.27元(其中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1,439.67元;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184.60元;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44,240元;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原材料利息损失91,188元;上述四项款项总计为1,359,052.27元,扣除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农博士公司的还款10万元、投入原材料款188,675元、利润款236,4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和济南农博士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于2014年9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昌民执字第692号、第693号、694号,(2015)昌民执字第199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一、查封原济南农博士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博士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O四国道东侧,产权证为孙耿000222、孙耿000223、孙耿000224三处房屋的产权;二、查封原登记在济南农博士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博士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O四国道东侧,使用面积18520.48平方米(济阳国用2014第099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14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济南农博士公司在山东农博士公司价值231万元的股权(全部入股份额)。由于该股权已经转让,故该查封未实现。2015年1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69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追加第三人山东农博士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535,559.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农博士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同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追加第三人山东农博士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5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农博士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2015年5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内容与(2014)昌民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一致。同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山东农博士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博士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848,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农博士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693、6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一、查封山东农博士公司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O四国道东侧面积18520.48平方米,证号为2014第099号的土地登记;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2015年6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农博士公司、山东农博士公司、济南农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方勇、方连明、曲燕飞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另查明:山东农博士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勇,股东为方勇和方旭,济南农博士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31万元投入到该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后济南农博士公司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方勇,并在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济南农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连明系方勇的叔叔。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复议人在原审提出的异议理由未予全部审查,应当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