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雪冬与周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冬,周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015号原告:韩雪冬。被告:周哲。原告韩雪冬与被告周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冬,被告周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11月尚欠原告9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周哲向韩雪冬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6年1月21日还清”。后周哲还一部分款,尚欠原告7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哲辩称,欠钱属实,还钱是必须的,现在暂时没有钱偿还原告,等赚了钱就马上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部分偿还,2015年11月,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周哲向韩雪冬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6年1月21日还清,还不清自己承担。”被告书写借条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72600元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刷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偿还,系违约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雪冬借款72600元。被告周哲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周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