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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财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唐甲兵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豪电子有限公司,唐甲兵,杨晓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财保162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许宏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雨昕,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唐甲兵。被申请人重庆伟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渝。被申请人唐甲兵,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杨晓渝,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豪电子有限公司、唐甲兵、杨晓渝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豪电子有限公司、唐甲兵、杨晓渝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露[附注]: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原保全期限。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