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乌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乌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乌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67.8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青某某当场死亡,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乌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吴某某驾驶证信息,大型汽车车辆信息,挂车车辆信息,证人吴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莲 花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