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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5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刘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潘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嘉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2010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做生意时的设备折价7.2万元出售给被告刘某,刘某将其中3.6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2月将其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刘某通过潘某某找到原告,称其手头紧张希望原告宽限些日子,原告碍于潘某某的面子答应延期一年并形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3.6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潘某某自愿担保。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向刘某催要款项,刘某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现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40000元,并赔偿损失,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3月6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6日原告和刘某对所欠的货款及利息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40000元,同时由潘某某承担担保。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也承认欠原告40000元,但是现在没有钱,也没有能力给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宽限时间,延期的利息被告也可以给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证据,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生意合伙人。刘某某与刘某在2010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双方合伙做生意时的设备折价7.2万元出售给被告刘某,刘某将其中3.6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刘某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2月将其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刘某通过潘某某找到原告,双方约定延期一年给付,并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3.6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潘某某自愿担保。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的签字,双方达成协议后刘某某撤回诉讼。2015年4月30日,双方的约定到期后刘某某向刘某催要款项,刘某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40000元,并赔偿损失,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每位公民在生活和工作中应当遵守和执行的行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向原告约定到期给付款项并支付利息,就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久拖不付,实属不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6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间将款项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对刘某向刘某某约期给付款项做出的担保,其担保方式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支付刘某某设备款人民币36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到2015年4月30日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由刘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