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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丁世杰诉合作市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杰,合作市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丁世杰,男,现住合作市。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平,系该公司安监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海军,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世杰诉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杰、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合作市东山坡204号房屋一院,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在原告院墙外20公分外拉电杆架设电线并进行固定。2015年7月16日15时左右,一盗贼通过电杆拉线进入院内,盗走旧币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拉电线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忽视原告的安全,在距院墙30厘米处设树电杆并拉线,导致盗贼借助被告栽设的电杆和拉线进入原告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赔偿我的财产损失20000元;2、排除妨碍,将电杆移出安全范围之外。被告供电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甘肃省2003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和甘肃省电力公司的《关于合作市区10千伏以下电网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合作市供电公司对合作市电网中老化劣质、供电能力不足、供电可靠性差的供电设施进行更新改造,供电公司架设的供电设施源于公共利益的需求,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合作市供电公司在原告的住所地巷道栽设电线,按照不妨碍居民交通的原则,只能将电线杆栽设在巷道的一侧,出于安全考虑,为防止电线杆倾倒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引拉线,不存在违规操作。其次,盗贼从院墙外翻入原告家中,与合作市供电公司为市民供电所栽设的电线杆和拉线之间无因果关系,电线杆拉线的存在不是造成盗窃后果的必然要素,合作市供电公司无责任。最后,合作市电网改造工程于2004年进行,在电网改造栽设电杆拉线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已过十年,原告才提出排除妨碍,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世杰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合作市东山坡的204号房屋一院,2004年合作市供电公司在原告丁世杰所居住的居民区巷道(宽3.5米)一侧,距原告院墙外0.2米处栽设了电杆并处于安全考虑引拉了电线。2015年7月16日下午,一盗贼借助墙外栽设的电杆和引拉的电线进入原告丁世杰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现对原、被告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作市东山坡20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丁世杰。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位于合作市东山坡20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丁世杰,应予以认定。2、原告丁世杰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合作市公安局侦查材料复印件17页。证明盗贼借助电杆拉线入户盗窃,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确切的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盗贼是借助电杆拉线入户盗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了2015年7月16日15下午时左右,一盗贼从院墙外的电线杆稳定线爬入院内实施了盗窃的事实,但案件未侦破,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合作市区10千伏及以下电网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关于合作市区10千伏及以下电网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合作市电力公司栽设电杆并拉设稳定线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导致边线向外侧视屏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的两平行面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致的边线衍射距离为1-10千伏为5米。在工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封片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原告丁世杰所居住的居民区巷道宽度不足3.5米,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在距原告丁世杰院墙外0.2米处栽设电线并拉稳定线的行为不符合《电力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但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拉设的电杆为终端杆,必须拉设稳定线,如移出该电线杆必将使该居民区无法供电,此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原则。另外,2015年7月16日发生的入户盗窃案并未侦破,原告丁世杰的财产损失数额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而无法认定,且入户盗窃造成损失与被告合作市供电公司栽设电力设施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丁世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燕审判员 王向荣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