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召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李占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召勋,李占利,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勋。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占利。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法定代表人蔡翠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召勋,原审被告李占利、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汽运九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召勋于2015年9月1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占利、汽运九队、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王召勋医疗费159477.35元、误工费2841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0元,扣除李占利垫付的50000元,共计157228.35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王召勋的委托代理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占利、汽运九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00分许,李建平驾驶豫D×××××号(豫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周庄镇八里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胡朋宾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胡朋宾当场死亡,新大洲牌电动车乘坐人王召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建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朋宾、王召勋无责任。王召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头外伤,颅底多发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下颌骨骨折;6、全身散在擦挫伤;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王召勋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王召勋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4998.1元。王召勋于2014年9月24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王召勋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每月定期复查;术后6月左右根据病情决定二期植骨。王召勋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4890.84元。2015年3月18日王召勋因左股骨远端骨折不愈合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王召勋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每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查。王召勋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2265.94元。2015年4月7日王召勋因外伤性牙缺失又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王召勋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王召勋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490.28元。2015年5月23日王召勋因左侧股骨假体(钢板)周围骨折;2、左侧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再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王召勋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王召勋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180.69元。王召勋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门诊费649.6元。王召勋住院治疗期间均由2人护理。豫D×××××号(豫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占利,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事故后,李占利向王召勋垫付50000元。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朋宾权利人各项损失计576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86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豫D×××××号(豫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截止2015年11月15日王召勋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9477.35元(按王召勋主张,王召勋未主张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4998.1元),误工费28256.4元,护理费10920元(70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3453.75元(其中医疗费用162277.35元)。综上,王召勋的损失计203453.75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号(豫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193453.75元。扣除李占利向王召勋垫付的50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还应赔付王召勋153453.75元(203453.75元-50000元)。王召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召勋153453.75(已扣除李占利向王召勋垫付的50000元);二、驳回王召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王召勋负担76元,由李占利负担3369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金额中不服的26393元部分;二审诉讼费由王召勋承担。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标准不正确。王召勋系农村居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期限错误。王召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原审法院将其误工期限认定至2015年11月15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召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王召勋虽然是农村居民,因同一事故中另一事故的胡朋宾当场死亡,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人民财险对胡朋宾按照城镇标准进行了赔偿,故王召勋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误工期限计算正确。受害人王召勋受伤后多次住院,至今还未完全康复,还需住院治疗。依照最高院人身损害的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王召勋还没有治疗终结,伤残有待另行起诉,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李占利、汽运九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王召勋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王召勋自2013年1月在宝丰县杨庄镇姬袁庄社区居委会博文世家小区12号楼五单元3楼东户居住生活至今,平时以外出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明后加盖宝丰县杨庄镇姬袁庄社区居委会及博文世家物业办专用章。2、二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亦认可王召勋的治疗未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豫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朋宾、王召勋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号(豫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郭朋宾、王召勋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关于王召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审中,王召勋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外务工。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王召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召勋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期限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中,王召勋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等相关资料,证实了王召勋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情况。二审时,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亦认可王召勋没有治疗终结,因此原审法院计算王召勋的误工费至2015年11月15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王召勋误工期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