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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88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梅。委托代理人:王成飞。被告:崔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梅、王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动辄驱赶原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于2010年向某起诉离婚,贵院以(2010)梁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被告崔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0)梁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深,且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