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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翁威君与汪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威君,汪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826号原告:翁威君。被告:汪玉仙。原告翁威君为与被告汪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威君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汪玉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玉仙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汪玉仙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翁威君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玉仙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汪玉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汪玉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汪玉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翁威君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任跃康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玉仙向原告翁威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汪玉仙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玉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翁威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威君借款本金40万元,并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