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10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结婚登记仪式,于××××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其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84000元及三金,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系借别人的,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88800元及三金。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原告向被告所送彩礼款数额不属实,同时也没有三金。原、被告已经在西华县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索要彩礼于法无据。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送彩礼的数额。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在西华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罚原告,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彩礼数额。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西华县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有过错。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某乙所证的彩礼数额不实,本人并未亲点该彩礼款,而是经过目测估算所送180000元。箱子里2000元未实际看到。证人陈某丙与证人陈某乙所证相矛盾,陈某乙所证该180000元彩礼款交付给被告母亲,并未清点,证人陈某丙所证该彩礼款交给女方陪客中的一人,且当场清点。陈某丙也未看到箱子里放有2000元。该二位证人所证不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有一定过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二、不能证明原告所送的彩礼数,只是原告及其家人所诉的彩礼数额,被告是在被打伤,意志不清的情况下对派出做的陈述。对证据4,异议为:一、原告应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该录音经过人为的裁剪。二、录音里声音吵杂,不能体现出有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三、被告至今也不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愿意离婚。四、该录音没有录制时间和地点。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被告辱骂原告造成双方厮打,原告脸上、手上都受伤了,不过没有住院。照片中的伤是原、被告厮打中,被告摔倒所致。经审查,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3、4和证据2中的部分证人证言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25日(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0元。2016年2月4日(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3月10日,双方协商一起去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西华县民政局,双方因退彩礼钱发生纠纷后打架。被告张某某报警,经西华县公安局(2016)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告张某某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陈某甲为此被西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八条被子、两个脸盆、一个盆架、三个锅盖(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协商去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彩礼款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继而造成双方打架。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彩礼款,被告张某某应酌情予以退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及本案案情,以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的70%,即126000元为宜。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送三金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对三金也不予认可,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见法院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12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0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雷审 判 员 王改英审 判 员 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 凡 搜索“”